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遺失在上處」更正為「遺留在上處娃娃機台上搖桿旁」、第4行「韓幣6萬元」更正為「韓幣7萬元」及「明知係他人遺失物」更正為「明知係離他人持有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對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擺放於娃娃機台上搖桿旁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置放於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同日即將侵占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顯具悔意,態度為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46號被告蕭志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平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發現 許恒源 遺失在上處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萬3300元、韓幣6萬元、新光三越1000元禮券),明知係他人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將許恒源所有黑色長夾拿取至其所騎乘上揭機車所放置之包包內之方式,並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恒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平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恒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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