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彣指定辯護人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139號、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彣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柯建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受寄代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收受友人 李彥 (已歿)所交付、寄放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當日起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上開槍彈。嗣因其與 陳冠宇 有債務糾紛,不滿陳冠宇對其催債之方式,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19時12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由不知情友人余雲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王信凱許濬 异2人陪同其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陳冠宇住處。抵達陳冠宇住處樓下,柯建彣即下車持上開槍枝對 空鳴 發一槍,同時大喊陳冠宇綽號「罐頭」,隨即上車離去;並旋將其預錄好持上開手槍拉槍托動作及恫稱:「阿捏有聽到槍聲沒啦?吼, 林北 去你家開一槍啦,安怎?林北開的啦,幹你娘機掰咧,找人家吵架不敢出來(臺語)」等語之影音檔,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當時在住處內之陳冠宇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有人在上址處開槍,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前揭柯建彣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及其身分後,於同年月27日由警持拘票在臺南市○○區○○路○○號拘獲柯建彣,柯建彣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予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35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及持該槍枝至陳冠
宇住處樓下對空鳴槍,同時大喊陳冠宇綽號「罐頭」後,旋將其預錄好持上開手槍拉槍托動作及稱:「阿捏有聽到槍聲沒啦?吼,林北去你家開一槍啦,安怎?林北開的啦,幹你娘機掰咧,找人家吵架不敢出來(臺語)」等語之影音檔,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宇;嗣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
1卷第21至23頁,偵2卷第69至71頁)、 許濬异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1卷第4至9頁,偵2卷第7至11頁)、王信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10至13頁)、余雲聿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14至16頁)、 陳意珊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27至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1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3頁,偵3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1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警1卷第55至58頁,警2卷第63至69頁)、被害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1卷第59頁)、扣案改造手槍照片1張(偵3卷第23頁)、被告傳送影音檔之語音檔譯文及影音檔光碟1片(偵1卷第32頁,偵2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7157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9至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5706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64580號鑑定書(偵2卷第61至64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寄藏上開改造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坦承一切行為,有悔悟之情
,然其被訴包含傳影片跟對空開槍等行為,對空開槍部分,被告並沒有瞄準特定對象,也沒有含其他言語,且被害人也沒有看到開槍行為,只有聽到如炮竹聲響之槍聲是否就能構成恐嚇?而傳送影片部分,被害人表示不會害怕,是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恐嚇犯行,請法院審酌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對空鳴槍並同時大喊被害人之綽號「罐頭」,顯已足以特定其目標,且被告於開槍後,旋即傳送其持槍枝拉槍托並恫嚇:「阿捏有聽到槍聲沒啦?吼,林北去你家開一槍啦,安怎?林北開的啦,幹你娘機掰咧,找人家吵架不敢出來(臺語)」之影片及影音檔予被害人,向被害人告知係其開槍,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而接續之行為,應整體觀之,無法予以割裂評價。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被告所為開槍示警等言語及舉動之威嚇,已足令一般人均感覺生命、身體受到極大之威脅,況被告係至被害人住處前對空鳴槍,彰顯其掌握被害人所在,存有直接對於被害人為進一步危害之可能,當已達到使見聞者均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尚難僅因為被害人個人心理狀態特別,反而認為被告所為並非恐嚇。是辯護人切割被告行為,並主張其所為不構成恐嚇,應無理由,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辯護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查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原因,係受友人「李彥」委託代為保管,而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考慮被告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之情形,容有誤會,惟因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各屬同一條項之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須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受友人「李彥」之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枝,固亦將上開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按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又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在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本件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應以108年6月27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先至被害人住處前對空鳴槍,又接續傳送上開所示
影音檔案予被害人等恐嚇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主動繳出槍枝,且自白犯
行並有防止重大危安事件發生,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曾供述扣案改造槍枝係已故友人「李彥」交付其保管等情,惟據被告前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槍枝犯行,至於槍枝之來源既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警既無從查獲「李彥」,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枝、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
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受寄代藏扣案槍枝,已有不該;又因與被害人間存有債務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持上開槍枝至被害人住處前對空鳴槍,甚至傳送持槍枝拉槍托及恐嚇之影音予被害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顯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母親同住且需扶養父親,從事電子煙火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鑑定係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陳文欽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