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珠
邱爾文胡榮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參顆、骰盅壹組、押注桌布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邱爾文、胡榮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廖金珠係賭場負責人,被告邱爾文擔任接送賭客至賭場聚賭之司機,被告胡榮華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金珠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爾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胡榮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邱爾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胡榮華雖於7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被告胡榮華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被告二人上開聚眾賭博之犯行固屬不當,然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二人具有悔意及改善可能性,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二人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二人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
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二)本件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組、賭資24,000元及押注桌布
1張等物,均係被告廖金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金珠供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廖金珠之主文欄下為沒收之諭知。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爾文、胡榮華已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訴訟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77號被告廖金珠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號邱爾文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胡榮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0街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珠、邱爾文、胡榮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金珠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不知情之 練慶祥 (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胡榮華、邱爾文,分別負責在場把風及擔任司機接送賭客到場聚賭之工作,經營俗稱「搖三六」之賭博。廖金珠再於同年11月7日20時許,聚集 李陳玉梅 、 許明傳 、 吳慶男 、 吳順慶 、 蘇慶瑞 、 楊榮祿 、 莊智淵 、 湯繼堯 、 王金安 、 陳志榮 、 黃宗重 、 蘇水龍 、 林建利 、 楊振發 、 張金彬 、 黃銀五 、 薛啟明 、 張文正 、 曾古丹 、 林俊吉 、 嚴文雄 、 楊啟鑫 、 林家弘 、 黃玉梅 、 陳怡凡 、 魯惠娟 、 吳敏華 、 段秀勤 、 李佳陵 、 劉金蘭 、 陳月貴 、 林楊春涼 、 林月珍 、 郭惠芳 、 江合娥 、 蔡月娥 、 吳鈴弟 、 林時 、 許侑綺 、 蘇美惠 及 梁國寶 等41名賭客,賭博方式為廖金珠擔任莊家,由莊家以擲3顆骰子之方式,賭客押注1至6號中任何之數字,若賭客押中1數、2數或3數,則由莊家賠押注相同、2倍或3倍金額之賭資予賭客,未押中者賭資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廖金珠所有之賭資24,000元、骰子3顆、骰盅1組、押注桌布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珠、邱爾文、胡榮華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賭客李陳玉梅、許明傳、吳慶男、吳順慶、蘇慶瑞、楊榮祿、莊智淵、湯繼堯、王金安、陳志榮、黃宗重、蘇水龍、林建利、楊振發、張金彬、黃銀五、薛啟明、張文正、曾古丹、林俊吉、嚴文雄、楊啟鑫、林家弘、黃玉梅、陳怡凡、魯惠娟、吳敏華、段秀勤、李佳陵、劉金蘭、陳月貴、林楊春涼、林月珍、郭惠芳、江合娥、蔡月娥、吳鈴弟、林時、許侑綺、蘇美惠及梁國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照片5張附卷及賭資24,000元、骰子3顆、骰盅1組、押注桌布1張扣案足憑,是被告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資24,000元、骰子3顆、骰盅1組、押注桌布1張等物,均為被告廖金珠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