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宣伶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憲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管委會之規約就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利息得滾入原本計算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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