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世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賢旻車業有限公司、 吳皇欽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本件相對人為「賢旻車業有限公司、吳皇欽」,聲請人主張各債務人積欠票款,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各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務人計2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對另一債務人應補繳納500元,始為適法。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