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成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8、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貳捌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捌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育成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以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價金所示之大麻予 歐名智曾信維 ,共計3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5月28日6時29分許,持搜索票至蔡育成斯時位在嘉義縣○○鄉○○村○○市0○00號B11室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育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名智、曾信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警卷第109-113、131-138頁、143-147、149-151頁、偵卷第281-283、367-370頁)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38頁)、ETC國道電子收費系統查詢紀錄(警卷第57-5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3-90頁、他字卷第193-201頁)、歐名智與蔡育成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12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件購毒者均與被告約定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且被告亦自承伊是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得100公克之大麻(警卷第16頁),則被告以1萬元販售10公克大麻予歐名智、以4萬元販售50公克大麻予曾信維,存有價差,顯見被告確有販售之利益,堪認被告係有償提供大麻予附表購毒者無訛,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433-434頁、本院卷第163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供稱其上開販賣之大麻來源為「黃獻霆」之人,然經本院函詢移送檢警,覆稱:未發現不法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1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73102號函暨附件108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4日南檢 錦齊 108他4172字第1089076657號函暨附件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85、145-149頁),既未能因此查獲「黃獻霆」,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㈤、又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達3次,對象為2人,已非單一、偶然販賣毒品之情形,且其販賣之時間非短,販賣之數量非輕,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仍多次販賣毒品牟利,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再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更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辯護人雖爰引他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判決供本院審酌,然個案情節有異,適用酌減與否自屬有別,亦無從拘束本院,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數量非少量之毒品,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止於歐名智、曾信維,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為大麻、販賣毒品對象非眾,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辯護人亦為緩刑之聲請,然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均已逾2年,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大麻(合計淨重28.55公克、驗餘淨重28.3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出處同前)附卷可稽,除鑑驗用罄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並非粉末狀,此有照片足參(警卷第59頁),與包裝袋並無無法分離情事,故不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聯繫附表販賣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且有臉書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出處同前)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編號3曾信維僅交付1萬元,其餘價金3萬元仍積欠外,其餘1萬元、4萬元、1萬元,被告合計已取得6萬元,此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歐名智、曾信維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佐(出處同前),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地點│││├──┼────┼─────┼─────────────┼──────────┤│1│歐名智│民108年4月│歐名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蔡育成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19時30│聯繫蔡育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許,在臺│麻後,即相約在左列時、地見│。││││中市豐原區│面,見面後,蔡育成交付第二│││││育英路43號│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歐名智,│││││3樓(歐名│歐名智則於同日19時42分許當│││││智住處)│場轉帳10,000元予蔡育成。││├──┼────┼─────┼─────────────┼──────────┤│2│曾信維│107年10月│曾信維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蔡育成販賣第二級毒品││││01日至08日│繫蔡育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間某日晚間│後,即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在臺中市│,見面後,曾信維交付部分價│││○○○區○○街│金20,000元,蔡育成即將第二│││││111之1號(│級毒品大麻50公克交予曾信維│││││曾信維住處│,曾信維嗣於107年10月09日│││││)│02時57分許,再將尾款20,000││││││元轉帳予蔡育成。││├──┼────┼─────┼─────────────┼──────────┤│3│曾信維│108年4月28│曾信維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蔡育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03分│繫蔡育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至17分間,│後,即相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在國道三號│,見面後,蔡育成將第二級毒│││││古坑休息站│品大麻50公克交予曾信維,曾│││││內│信維當日未給付購買毒品價金││││││,於108年05月25日02時27分││││││,轉帳部分購毒價金10,000元││││││予蔡育成,尚積欠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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