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李緯黠 (即 李瑋黠 、 黃瑋黠 )被告 李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宣示判決日期有關「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於裁定準用之。
二、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宣示判決日期有關「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之記載,係「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