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54號上訴人 吳學智 被上訴人 高鼎睿
潘妍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