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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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107年度偵字第15570號、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經新北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補充為「經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8至20行「KoNoMi紫菜零食1包、AB優酪乳3罐、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噴霧2罐及力頓紅茶包25入2包等物」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第22行「20分許」更正為「28分許」、第25至26行「行動電話1支與錢包1只」更正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張莉如楊文武 指訴及證人 林學賢黃麗紅 證述」補充為「告訴人張莉如、楊文武各於警詢指訴及證人林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黃麗紅於警詢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處理用餐區佔位睡覺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備註│├──┼──────────┼──┼───────┼───────┤│1│KoNoMi相撲手脆紫菜辣│壹包│69元│107年度偵字第│││味│││18030號卷第12│├──┼──────────┼──┼───────┤頁││2│AB原味優酪乳206ml│參瓶│84元││├──┼──────────┼──┼───────┤││3│熊寶貝衣物香氛袋-清│壹盒│99元││││新晨香││││├──┼──────────┼──┼───────┤││4│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貳罐│218元││││森林瀑布││││├──┼──────────┼──┼───────┤││5│立頓黃牌紅茶(25入)│貳包│110元││├──┼──────────┼──┼───────┼───────┤│6│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000元│107年度偵字第│├──┼──────────┼──┼───────┤15570號卷第5││7│錢包內現金││600元│頁背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偵字第15570號
第18030號被告林靖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次、50日1次,並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20日,上開緩刑宣告亦於106年4月28日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二案於106年5月26日開始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1月22日拘役及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因在用餐區睡覺遭到勸離,與店員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在場幫店員說話之張莉如「哭夭」、「哭爸」(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張莉如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林靖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1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楊文武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價上之KoNoMi紫菜零食1包、AB優酪乳3罐、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噴霧2罐及力頓紅茶包25入2包等物,得手後部分商品當場食用,部分商品則藏放在所著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林靖棠又於107年3月21日12時2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2樓西側電梯口,見清潔人員黃麗紅將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錢包1只放置在清潔車上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趁,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清潔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與錢包1只,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張莉如、楊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棠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莉如、楊文武指訴及證人林學賢、黃麗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清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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