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鞠學宏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被告邦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92年3月2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惟有部分投保年資(96年3月30日至97年3月26日),遭負責人甲○○擅自變更投保單位為紐帕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帕堤公司),而紐帕堤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然實際經營者均為甲○○,營業地址及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不因此妨礙或中斷僱傭關係,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實質經營者同一,其僱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本於法人實體同一性,將受僱期間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原則。又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經由被告公司秘書 林靜芳 告知,負責人甲○○疑提領資金捲款消失無蹤,嗣被告公司與紐帕堤公司皆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停業,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屬實,無法繼續營業,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資遣費480,000元:承上,原告於被告公司與紐帕堤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是原告受僱期間自92年3月26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基數為2又1/3,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資遣基數為5又2/3,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8。原告自105年1月至10月薪資總額為600,000元,換算每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準此,請求舊制資遣費140,000元、新制資遣費340,000元,合計480,000元。
2.預告工資60,000元:被告公司既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預告工資,原告任職工作年資超過3年,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60,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3067425號函、105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3067442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帳戶往來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113、163-178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於105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或轉讓時」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正。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2.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定。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藉此保護勞工。又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
36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與紐帕堤公司雖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然董事全部相同,且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自屬所謂關係企業。而原告於96年3月30日至97年3月26日雖係由紐帕堤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惟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本與勞工是否與雇主達成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必然關聯性。又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在任職期間有調職調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公司與紐帕堤公司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從而,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92年3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堪認有據。
3.再查,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業據提出帳戶往來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自92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5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年4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1/3【計算式:2+(4÷12)=2+1/3】;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4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2/3【計算式:{(11+(4÷12)}÷2=5+2/3】,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80,000元(計算式:60,000×8=48,000)。
㈡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未依前揭規定預告之,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
2.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已如上述,則自其105年10月31日在職最後一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
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956.52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邦固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8,696元【計算式:1,956.52×30=58,6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696元【計算式:480,
000元+58,696元=53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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