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0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告 洪靜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⑴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⑵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