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電梯保養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國瑛
雷稻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爾中陳耀昌史永常李若芳 、唐寶生、 田宗琪唐本九殷至聖任守正 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撤銷電梯保養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倘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44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上訴人自應補繳50,505元。又上訴人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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