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102年度偵字第2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底某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與簡字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簡字文與 孫俐 伶之朋友關係,先由簡字文藉機邀 孫俐伶 至上址茶行,藉口討論簡字文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債務機會,再由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現場以拍桌子、摔砸杯子之方式,恐嚇稱:「要處理好才可以走」等語,脅迫孫俐伶必須處理簡字文之債務,否則不可離開,致孫俐伶心生畏懼,脅迫孫俐伶當場簽立面額98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使孫俐伶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孫俐伶離開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明輝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孫俐伶之指證、證人 李仲謀 、 賴彥廷 之證述,並有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所簽立之清償證明書暨該證明書所附孫俐伶簽發之本票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輝供認有於99年4月底某日,取得孫俐伶所簽發票面金額98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99年5月1日、到期日:100年5月1日、受款人:陳明輝、票據號碼:TH589556號,下稱系爭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涉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系爭本票是孫俐伶自願開立,當時簡字文與孫俐伶尚為男女朋友,孫俐伶前已多次向伊表示希望其借款予簡字文,並稱會替簡字文擔保,系爭本票係孫俐伶自己於99年4月底或同年5月初,在簡字文桃園縣八德市租屋處簽發,欲替簡字文將已跳票之支票換回,伊找友人 簡瑋逸 至上開簡字文租屋處收取系爭本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孫俐伶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強制、恐嚇犯行,況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孫俐伶與簡字文係男女朋友,簡字文又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孫俐伶應係出於替簡字文擔保之意而自願開立系爭本票,否則日後孫俐伶委由律師替其處理本件債務時,自無可能未尋法律途徑解決此事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本票係孫俐伶於99年4月底某日所親自開立,該本票由
被告取得持有,嗣該本票到期後之100年7月21日,孫俐伶委請 謝宗斌 律師與被告協商清償事宜,而經被告與孫俐伶之代理人謝宗斌律師達成以250萬元為清償總金額,嗣孫俐伶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並於102年2月26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09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孫俐伶、證人即受託處理本件980萬元債務糾紛之 葉曉珍 分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77-78頁、第89頁),並有被告於100年7月21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於102年2月26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份、孫俐伶簽發之本票影本共13紙【包含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589556號(即系爭本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新光銀行存款憑條1紙、戶名為被告女兒 陳家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57-62頁、第79頁、卷二第74-75頁、第172-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孫俐伶與簡字文於99年4月底、5月初確為男女朋友,感情尚
未生變,且孫俐伶知悉簡字文當時積欠被告因賭博、借貸所生債務約上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孫俐伶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跟簡字文還不錯,伊知道簡字文欠被告錢,一部分是賭債,還有私人的借貸,共約上千萬元。在簽本票之前,被告有問伊該不該再借簡字文錢,伊向他表示如果簡字文是你的朋友,你就幫他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89頁、卷二第195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介紹簡字文與孫俐伶認識之友人賴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間孫俐伶與簡字文是男女朋友,伊有聽說簡字文欠被告錢,孫俐伶和簡字文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租屋處時,伊有時會聽到他們為了錢的事吵架,孫俐伶會問伊為何簡字文欠那麼多錢,伊回答因為他很愛賭博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三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78頁正、背面)。另孫俐伶與被告具相當之熟識度,且其對簡字文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並十分關切,並非毫無介入等情,此據證人即簡字文之友人 葉茂峯 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聽簡字文說孫俐伶的資金滿挺他的,因為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77至178頁),並有孫俐伶於99年4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晚間8時10分許所傳予被告內容為:「我懷孕了,可不可以拜託你讓我好過點,字文每天煩惱,我醫院都自己去的。」、「字文不知道我傳簡訊給你,輝哥體諒我一下,我肚子的寶寶到現在不知道會不會有問題,醫生說一半一半,我也覺得好想靜下來。」等語之手機簡訊2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是孫俐伶與簡字文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且依上開簡訊內容所示,孫俐伶確有暗示、希冀被告繼續幫助簡字文之意,則由當時被告、孫俐伶及簡字文三人之友好程度、簡字文積欠被告之金額、孫俐伶之財產資力等綜合以觀,孫俐伶出於己意簽發金額98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欲擔保簡字文之債務清償此節,並非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所辯:當時孫俐伶與簡字文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孫俐伶並多次向其表示希望其借款予簡字文,並稱會替簡字文擔保,而因簡字文欠伊1千多萬元,其答應承擔簡字文部分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非全無採信餘地。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簡瑋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一次被
告叫伊去跟簡字文拿980萬元之本票,伊是去簡字文八德市租屋處拿的,本票上的名字是孫俐伶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惟其又證稱:伊是在家中接到被告的電話,就從伊家開車出發到簡字文家中拿本票,被告沒有交代伊拿什麼東西給簡字文,後來伊就把本票拿到被告蘆竹鄉的家中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勾稽證人簡瑋逸所言,雖與被告所辯:簡瑋逸係先至其家中向其拿取由簡字文簽發的已跳票支票,再至簡字文租屋處與簡字文以系爭本票換取跳票的支票等語,或有不相符。惟查系爭本票確係由孫俐伶所親自簽發,以代簡字文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一再所述其係委由證人簡瑋逸前往當時簡字文與孫俐伶同居之桃園縣八德市租屋處收取系爭本票,此與證人簡瑋逸所述並無不合,實尚難僅因其中些微細節之歧異,即認證人簡瑋逸所述全然不可盡信。並認被告所辯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非屬真實,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孫俐伶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於99年4月底某日,被告
、被告之友人 蔡雨澄 (原名 蔡佑宗 )、李仲謀,以及其餘不詳男子等人共7、8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恐嚇伊、妨礙伊離開,並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證人孫俐伶證述情節中所涉相關人等,均一致證稱並未在上開時、地,見聞孫俐伶所述簽發本票之經過,包括:①證人蔡雨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孫俐伶,只有聽過這個人,伊沒有與被告、李仲謀去過桃園縣八德市茶行,伊沒有恐嚇孫俐伶要脅她簽本票。只有聽說孫俐伶欠被告錢,於2年前(即100年)有一次被告找伊去板橋高鐵站跟孫俐伶的男友見面,討論她的債務要如何分期付款,當時孫俐伶沒有出面,後來我們有去臺中的律師事務所,就換成律師事務所的人跟被告處理孫俐伶的債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142-145頁);②證人李仲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跟孫俐伶不熟,只有好幾年前在被告南崁住處看過一次,那次伊是去找被告,伊沒有去過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沒有參與孫俐伶簽本票這件事,這是什麼事伊也不瞭解,伊認為孫俐伶是亂指認,當時伊的確沒有在場,絕對沒有恐嚇孫俐伶,伊可以跟孫俐伶對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64-166頁);③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老闆之兒子葉茂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在我爸開的茶行幫忙,被告沒有來過茶行,簡字文有來過,他在102年過年時有來買茶葉。伊不認識孫俐伶,沒有聽說過孫俐伶在茶行簽本票的事。伊沒有在現場,他們沒有來,如果有來我爸會跟伊說。伊沒看過蔡佑宗、李仲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77-178頁);④證人即該茶行老闆 葉青山 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簡字文,他曾經到我家買茶葉,伊當時有給他試茶,他買了茶葉就走了,伊不認識也沒看過孫俐伶,也不認識被告,沒有人在伊的茶行簽過本票,伊的茶行沒發生這樣的事,簡字文只來跟伊買過幾次茶,伊跟他沒有很熟,不可能讓別人來伊的茶行做這樣的事。伊平常都會在茶行,如果人不在,伊的茶行也會關起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89-191頁);⑤證人即該茶行老闆娘葉 蔡玉花 於偵查中證述:伊平時都會在茶行,茶行很小,平時不會有很多人,伊不認識被告、李仲謀、蔡佑宗及孫俐伶,99年4月底沒有人來茶行來談債務的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90頁)。依上開各證人所述,證人孫俐伶所指訴被告於99年4月底某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與簡字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其施恐嚇、並強制其簽發系爭面額980萬元之本票乙節是否事實,已有可疑。且依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經營茶行之證人葉茂峯、葉青山及 葉蔡玉花 等人所述,渠等與被告及證人孫俐伶均素不相識,而與簡字文亦僅屬客戶之關係而已,並非熟識,則被告與證人孫俐伶及簡字文等人又豈有相約在證人葉青山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所經營之茶行處商討債務事宜之理。而證人葉茂峯、葉青山及葉蔡玉花與證人孫俐伶所指述之犯罪情節亦無干係,衡情要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刻意迴護被告之理。而證人蔡雨澄、李仲謀此部分所涉恐嚇、強制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除證人孫俐伶之指訴外,並無其餘監視器畫面、錄音、或其他證人供述足證其等涉本件犯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61號、第217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三第31至33頁)。是證人孫俐伶所稱在該茶行內受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與其餘可能在場人員之供述顯然齟齬,自難率認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
㈤再證人孫俐伶於偵查時證稱:當日係賴彥廷先至臺北載伊,
將 伊載 至上開茶行,讓伊進去找簡字文,伊在茶行內簽完系爭本票後,再與簡字文一起離開去吃飯云云。經查,證人賴彥廷固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有好幾次孫俐伶從臺北下來是伊去載她,孫俐伶先去找簡字文談事情,伊都在車上等他們,有時候等半小時到一小時,等他們談完再去吃飯,他們進去聊什麼事伊不知道,有時候出來他們的表情很臭,看起來像吵過架的樣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三第23頁)。然證人賴彥廷一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堅決證稱:伊確實從來沒有去過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不知道這個地址在哪裡,也不知道這個茶行在哪邊,伊也不知道大湳八德有這個茶行。伊有去過的地方會有印象,但印象中沒有去過這個茶行。伊如果跟孫俐伶、簡字文在一起的話,是載他們到目的地的正門口,伊在路旁車上等他們,伊沒有載孫俐伶、簡字文到賣茶具或茶葉的店過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三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79-80頁、第81至82頁)。證人賴彥廷一再證述其並無如孫俐伶所述曾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之情。其於原審審理時並就其載孫俐伶前往與簡字文碰面之情況進一步解釋以:伊曾經載孫俐伶到租屋處以外的地點去找簡字文的情況,就是簡字文已經在他父母家,伊載孫俐伶去他父母家找簡字文,除此之外沒有別的,伊印象中沒有去朋友家或是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就其於99年間與孫俐伶、簡字文去吃飯前,曾載孫俐伶去過之處所,證稱:地點就是去簡字文父母家,還有7-11、85度C咖啡店、 屈臣氏 、藥局。
有時候是吃飯前順路經過這些地方,孫俐伶會請伊停下來讓她買東西,沒有去找簡字文的朋友的情況。另外就是她從臺北下來,有時候會去看簡字文的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就其曾在路邊車上等待孫俐伶、簡字文長達半小時至一小時之情形,證述:印象中等這麼久的有一、二次,有一次是孫俐伶去屈臣氏逛,有一次是去桃園衣蝶百貨,就是現在的新光三越。或是去簡字文父母家,伊有時也會進去,時間約20分鐘或半小時。其他時候去咖啡店或便利商店買東西,都是5到10分鍾內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就孫俐伶、簡字文自某處出來後,看起來像吵過架之狀況,結證稱:印象中是他們從百貨公司出來,看起來臉很臭,像男女朋友吵過架的樣子,他們本來就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則綜合證人賴彥廷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其並未曾單獨載孫俐伶前往除簡字文父母家以外之處所;且其等於吃飯前所前往之處所並不包括茶行;而其在車上等該二人達半小時或一小時之情況,又是孫俐伶在屈臣氏或百貨公司逛街所致;其見該二人像吵過架,是某次該二人從百貨公司離開之時。是證人賴彥廷所述各節,均與證人孫俐伶所指出入茶行之經過有間。而查證人賴彥廷乃係孫俐伶之友人,與被告並非熟識而無特殊親誼,此據證人賴彥廷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背面),其自無於法院審理中經告知據實證述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仍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捏對孫俐伶不利證詞而袒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證人孫俐伶上揭所述係由證人賴彥廷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並在茶行內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難遽予採信。
㈥此外,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突遭脅迫而非出於本意簽立大筆
金額之票據,自當因深恐蒙受鉅額損失,而儘速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以保障自身財產利益,孫俐伶為智識周全之成年人,並使用票據之人,對上開救濟途徑絕無不知之理。本件若如其所述係遭被告夥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恐嚇、強制之手段,而於99年4月底強逼其簽發如此鉅額之系爭本票,何以事後孫俐伶悉未採取何為保障其自身權益,而尋求救濟途徑,亦未曾主動報警處理。嗣於系爭本票屆期未能兌現後,復委請律師尋求與被告和解,而達成以250萬元為清償總金額,並由孫俐伶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並於102年2月26日全部清償完畢,反係接獲警方通知後,始於102年3月27日警訊中陳述前揭被害情節,此有其該次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54頁),其所為實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已足啟人疑竇。而孫俐伶就系爭本票所生債務,曾委由育誠法律事務所謝宗斌律師出面與被告接洽處理,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孫俐伶、蔡雨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69頁、第144頁、卷二第196頁),亦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72-173頁)。顯見孫俐伶曾與具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商討本件債務處理方法,若系爭本票確為孫俐伶於受脅迫情況下簽發,其自無就此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絲毫不加爭執之理。另觀諸被告於102年間與孫俐伶就本件債務之通話內容,孫俐伶並未曾抗辯其債務成立過程有何不法情事,或主張其因受迫簽立本票而不負清償義務,反主動向被告提及「你要拿到這個錢其實很簡單,不要把簡字文扯進來,任何一個家庭都會不爽這件事情,盡量單純化就好了。」等語,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2月26日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一第130頁背面)。苟孫俐伶確係單純之被害人,遭被告及其餘不明人士強迫簽立系爭本票,此被害經過實無見不得人之處,孫俐伶又焉有刻意隱匿其受害情節而不欲他人知悉之理?更足徵其指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斟酌之餘地。矧孫俐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屢次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更明確表示無到庭作證意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歷次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58頁、第69頁、第72頁、第82頁、第86頁、第88-90頁、第94頁、第96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3-114頁、第119-122頁、第12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合法傳喚亦不到庭為何陳述,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無從於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及對質過程予以確認、核實,本院自無法逕採其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李仲謀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伊去被告住處喝酒
時聽被告說過,簡字文有設計一條債務讓孫俐伶去承擔。是簡字文欠被告錢,弄到孫俐伶身上,怎麼弄的伊不瞭解,應該是簡字文設計孫俐伶,被告應該也知道,被告一定有參與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65-166頁)。惟其此部分所言乃係聽聞他人輾轉傳述之內容,併夾雜自己之推測意見,可信度已屬較低。復細譯其所證:我聽說當時孫俐伶是簡字文的女朋友,本票是簡字文簽的,孫俐伶是當保證人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二第166頁),與實際上系爭本票係由孫俐伶開立而為發票人之情狀亦不相同,則前揭證人李仲謀因聽聞傳言所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疑義。況所謂「設計」,顯屬一不明確概念,其具體意涵、所涉計畫為何,以及被告係參與何部分,又未見證人李仲謀詳細敘明,則其上開抽象、間接聽聞之內容,無法補強並證明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恐嚇罪構成要件之關鍵行為,自非得有效佐證證人孫俐伶指述之補強證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明輝始終否認有以恐嚇、強制之手段,強逼孫俐伶簽發系爭面額980萬元之本票,而本件除孫俐伶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孫俐伶為恐嚇、強制簽發系爭本票之犯行,證人孫俐伶供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項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⑴證人孫俐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簡瑋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何受被告之託前往簡字文住處拿取系爭本票之情,核與被告所辯:簡瑋逸係先至其家中向其拿取由簡字文簽發的已跳票支票,再至簡字文租屋處與簡字文以系爭本票換取跳票的支票等語,並不相符。⑶證人李仲謀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蔡雨澄、李仲謀、葉茂峰、葉青山及蔡玉花等人上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簡字文及孫俐伶等人並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茶行,暨有在該茶行強逼孫俐伶簽本票等情,無非是意圖大事化小事,小事化無,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悉非可採。⑸依證人葉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葉曉珍與被告之對話,以及證人孫俐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大致推知,證人孫俐伶之家境頗為優渥,關於本票債務之處理並不成問題,並由家中公司所聘之會計即證人葉曉珍直接聯繫被告,則依此情況,因證人孫俐伶家境優渥能迅速交付金錢,可能係被告對證人孫俐伶犯案之動機,亦可佐證證人李仲謀所證稱被告故意設計債務給證人孫俐伶承擔等情並非子虛。且事後證人孫俐伶有與被告協調還款事宜,然此僅能佐證有債務存在,並不能遽認證人孫俐伶簽立本票係出於自願,申言之,證人孫俐伶雖然被迫簽立本票,然有可能因家中優渥而願意自認倒楣給錢了事,順勢請家人以公司之資源處理債務,亦屬合理之情,不能率認證人孫俐伶簽立本票之初,即出於自願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上揭⑴⑵⑶⑷之理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恐嚇、強制之手段,強逼孫俐伶簽發系爭面額980萬元之本票,均已詳如上述。而上揭⑸所示檢察官以證人孫俐伶家境優渥能迅速交付金錢,可能係被告對證人孫俐伶犯案之動機,並以證人孫俐伶雖然被迫簽立本票,然有可能因家中優渥而願意自認倒楣給錢了事,順勢請家人以公司之資源處理債務,亦屬合理之情,不能率認證人孫俐伶簽立本票之初,即出於自願等語。然查證人孫俐伶因與積欠被告債務之簡字文關係密切,斯時同居一起,因而自行同意承擔簡字文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證人孫俐伶家境優渥能迅速交付金錢,據而認定可能係被告強逼證人孫俐伶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此無非純屬推側之詞。證人孫俐伶若係遭強逼簽發系爭本票,而於該本票屆期無法兌現,並為其家人所知悉時,何以與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商討本件債務處理方法時,仍未循求適當法律程序救濟,反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以250萬元為清償總金額,並由孫俐伶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