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陳美筑
陳亭君 陳柏寧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江銓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即債務人陳江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就異議人聲請撤銷查封之執行處分部分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8日將該裁定送達異議人陳江銓、陳柏寧、陳美筑、陳亭君生效,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異議人於同年1月28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28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異議人陳亭君、陳柏寧,應有部分各為50000/100000;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7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異議人陳柏寧;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36、36-1、36-2、36-3、36-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異議人陳美筑,以上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故系爭門牌28號建物應為異議人陳亭君、陳柏寧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0000/100000,系爭門牌73號建物應為異議人陳柏寧所有,系爭門牌36、36-1、36-2、36-3、36-4號建物則應為異議人陳美筑所有,債務人即異議人陳江銓既無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亦無處分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認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係異議人陳江銓所有,並查封該等建物,顯係錯誤,異議人乃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上開執行處分,竟遭駁回,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難以信服,爰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章建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是違章建築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違章建築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以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稽徵證明為形式上認定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基準,如當事人對強制執行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仍有意見,因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於101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陳江銓、訴外人 陳江水 (於96年7月8日死亡)之財產(系爭門牌28、36、36-1、36-2、36-3、36-4、73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2月11日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門牌28、36、36-1、36-2、36-3、36-4、73號建物辦理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全卷查核屬實。又查訴外人陳江水之繼承人為其弟陳江銓,其餘繼承人陳美筑、 陳信志 、陳沛潔、 趙巧蓉 、 趙勝豐 、 林陳麗雲 均已拋棄繼承,亦有相對人提出之98年5月7日彰院 賢家治 96年度繼981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按,應堪認定。再查系爭門牌36、36-1、36-2、36-3、36-4號建物從81年6月起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陳江銓,最後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異議人陳美筑;系爭門牌28號建物從87年7月24日起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陳江銓、訴外人陳江水,應有部分各1/2,其後有經過變更,最後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異議人陳亭君、陳柏寧,應有部分各1/2;系爭門牌73號建物從83年5月起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江水,最後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異議人陳柏寧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調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按,亦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之記載狀況,為房屋所有權之調查認定。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認,是本院形式上自得以㈠系爭門牌28號建物之最初納稅義務人即異議人陳江銓、訴外人陳江水,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嗣並由異議人陳江銓因繼承訴外人陳江水,而取得該建物全部之所有權;㈡系爭門牌73號建物之最初納稅義務人即異議人陳江水,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嗣並由異議人陳江銓因繼承訴外人陳江水,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㈢系爭門牌36、36-1、36-2、36-3、36-4號建物之最初納稅義務人即異議人陳江銓,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至系爭門牌36、36-1、36-2、36-3、36-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後變更為異議人陳美筑,系爭門牌28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後變更為異議人陳亭君、陳柏寧,系爭門牌7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後變更為異議人陳柏寧,本院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讓與,縱異議人陳江銓、訴外人陳江水有將各該建物之應有部分或所有權,直接或輾轉讓與異議人陳美筑、陳亭君、陳柏寧,異議人陳美筑、陳亭君、陳柏寧亦僅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取得所有權,是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仍應為異議人陳江銓。倘若異議人仍爭執各該建物所有權誰屬之「實體」問題,依前揭說明,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異議人自應另以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形式上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最初納稅義務人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異議人陳美筑、陳亭君、陳柏寧並非系爭門牌28、36、36-1、36-2、36-3、36-4、73號建物所有權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