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查獲當時,在路口以為是查酒醉駕車的,接著又查抗告人身上跟車上,只看到他們互相搖頭,抗告人才知道是毒品案,因抗告人幾年前的毒品的教訓,不會再去碰安非他命,便放心隨警方安排回警局,尿液採樣時並沒有封條簽名跟蓋印章,便要抗告人走,真的很奇怪,隔幾天抗告人被人砍殺住院急救,假如抗告人真有碰任何毒品,命還會救得回來嗎?為此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路口查獲之事實,已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成績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檢驗成績書,係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後,並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且查獲抗告人採尿時,曾由抗告人當場在封條上捺印,亦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結證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
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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