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5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吳怡
被   告  劉亮村
被   告  謝秀桃
被   告  劉坤松
被   告  劉坤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9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10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
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亮村於民國85年10月邀同被告謝秀桃、劉坤
松、劉坤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
賣合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67,000元,詎被告僅繳納至
第7期,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56,750元未給付,
嗣財 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
本、帳卡明細清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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