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鄭興泰
居0000RueBriandApt.000MontrealQCH0E000Canada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滇崎 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於該事件之民國109年1月9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6日庭期因疫情無法搭機返臺到庭,惟嗣後所取得之上開期日開庭筆錄均過份簡略,未完整記載開庭內容,為後續涉訟所需,爰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固得聲請閱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本案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相對人到庭拒絕辯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復本院依職權訂111年12月27日10時續行訴訟,聲請人仍未到庭,相對人到庭拒絕辯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後段,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此有本案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465至466頁);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本件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未敘明欲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庭期筆錄有何漏載或誤繕之處,亦未敘明適足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實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