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聲請人 葉雲豪 相對人 葉政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叔姪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因生病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於新店慈濟醫院住院中,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葉月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已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然為確定相對人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本院囑託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7月25日函請本院提供相對人病歷資料,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函覆聲請人並未提供相對人病歷資料,函文副本抄送聲請人,請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就診紀錄予台北慈濟醫院,然未見聲請人有提供相關病歷資料,台北慈濟醫院考量相對人年齡及內科急性問題,無法進行精確精神鑑定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1年7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1208號、111年9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1614號函、本院111年8月11日新北院家翰111年度監宣字第736號函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表示相對人目前已不在加護病房,但因發現相對人有負債,會考慮是否仍要聲請,並於110年10月27日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然迄未具狀撤回,由上開情形,本件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難認相對人已合於應受監護宣告之條件。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