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旗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旗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391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8月1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3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又參照上開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刑度一事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3號卷第38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109年1月30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9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8日111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9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11年度訴字第469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6月7日111年8月30日備註1、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391號。2、編號1至2所處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已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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