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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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福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福官與告訴人李應偉素不相識,竟基於私慾將告訴人所有之OPPO手機1支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另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已取回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OPP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2號被告莊福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官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信義公園旁,拾獲李應偉遺失在該處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手機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手機維修人員 楊振基 解鎖。嗣李應偉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振基所提出之上開OPPO手機1支(已發還李應偉)。
二、案經李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福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應偉、證人楊振基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陳稱其係將手機遺留在信義公園忘記帶走,是其手機應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所涉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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