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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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40分許」,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21分許間」(按卷附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
⒉末2行至最末「於逕攜系爭商品離去現場時,為店員所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補充為「於同日16時22分許,其攜帶未經結帳藏放在袋子內之商品離開結帳櫃檯,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察覺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由 黃柏鈞 領回),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原味牛肉乾1包、沙茶碳烤魷魚絲2包、魷魚絲2包、統一生機有機甘栗1包、綜合堅果麵包1個、槭風蛋糕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73號被告王寶珍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永和永安店,徒手竊取黃柏鈞所管領,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原味牛肉乾1包、沙茶碳烤魷魚絲2包、魷魚絲2包、統一生機有機甘栗1包、綜合堅果麵包1個、槭風蛋糕1盒(均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790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隨身袋子內而既遂。後王寶珍於至櫃臺結帳時,僅就購物車上之商品結帳,於逕攜系爭商品離去現場時,為店員所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一年前從拖車掉下來導致現在記憶很差,本件應係忘記結帳云云。2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價格標籤、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育宏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2754 號(112.02.0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77 號判決(112.02.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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