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張鴻國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處,徒手竊取 楊政錡 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EWB-8737號普通輕型機車號逃逸。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52號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該案判決書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是查「本案」中,被告行竊時間為110年9月2日9時28分許,有告訴人之調查、訊問筆錄、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0103號卷第9、21、36頁)堪認屬實。並審之「本案」聲請意旨核與「前案」判決書中之告訴人姓名、兩案所認定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屬相同,可認「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的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之事實,既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03號被告潘張鴻國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鴻國於民國110年9月2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政錡所有、栓在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政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張鴻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前承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手機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