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乙
0000000萬元,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