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
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租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起至民國97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38
,105元,經伊屢次催促繳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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