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丙○○
      甲 ○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
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
7號)在案。查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丙○○所簽發,其上「
丙○○」之簽名,乃被告要求原告甲○填寫聯絡人時,由原
告甲○順手所寫,並非由原告丙○○本人親簽,原告亦未授
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2月16
日,被告遲至98年4月1日始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被告對於原告甲○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
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丙○○、甲○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98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票字
第137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丙○○主張未
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所載「丙○○」3字為原告甲○順手所寫等語
,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丙○○所簽發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丙○○簽寫自己姓名10次,所書筆劃
特徵,形式上亦與系爭本票上「丙○○」3字有別,故原
告丙○○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5年2月16日,則至98年2月16日為
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3年而消滅,被告遲
至98年4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發票人即
原告甲○固得依法拒絕給付。惟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屬
於自然債務,債權本身依然存在,並非當然消滅,債權人
仍得本於債權人身份對債務人求償,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履行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從而,系
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但原告甲○不能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僅得於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故原告甲○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丙○○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訴請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甲○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計22,78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由敗訴
之原告甲○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而各為11,3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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