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367號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昇 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於繼承 劉瑞峯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