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41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張靜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8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代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電信費,系爭門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3,018元。後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8元,及其中8,135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上開欠款已經超過2年,主張罹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遠傳電信公司租用系爭門號,系爭門號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費帳單、雙掛號債權通知書寄發之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2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1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電信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

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

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

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從而,電信費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被告就其於99年8月24日起申請系爭門號,迄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約金、電信費一節為不爭執,其中編號1門號電信費為2,180元、編號2門號為1,637元、編號3門號為2,732元、編號4門號為953元、編號5門號為633元,總計積欠電信費8,135元,然原告遲至110年8月23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頁),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於系爭門號之電信費8,135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又依前開說明,本件電信費之部分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電信費所生利息部分之從權利亦應依隨同消滅。故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門號電信費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有理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線飆網770以外之月租費用,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線飆網770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須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設備補貼款10,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電信費用補貼款以實際已享上網月租折扣金額(數據月租71元優惠)×(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第9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可認定上開補償金係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復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其債權當各自獨立,即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又系爭門號之合約雖已終止,然原告於110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債權,是系爭契約終止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門號之違約金,共計24,883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違約金

小計

1

0000000000

2,180元

9,300元

11,480元

2

0000000000

1,637元

8,878元

10,515元

3

0000000000

2,732元

2,182元

4,914元

4

0000000000

953元

3,323元

4,276元

5

0000000000

633元

1,200元

1,833元

總計

8,135元

24,883元

33,01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