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及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某家生存遊戲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並基於持有上開槍枝所需子彈之同一目的,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以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自此時開始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迨於同年4月中旬,又透網路向不詳賣家,以5千元之代價,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將上開玩具手槍之原有槍管取下更換上述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而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嗣於106年5月20日晚上7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欲前往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適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建築物外之路旁巧遇林正雄,遂對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或沒有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真的沒有製造,怎麼會用製造判我罪,是當初一個朋友幫我,我沒有拿去試射,我放在身上,我沒有製造,因為抓到,驗了後槍枝具有殺傷力,但是我沒有製造,之前我跟「阿偉」拿子彈時,「阿偉」幫我把槍管組合上去,我當初不知道子彈有殺傷力,我沒有試射槍、彈,我只是希望收藏較為仿真的槍。當初「阿偉」告訴我說若被查獲,不可以將他供出來,要我說是從網路買的,所以我才會在警詢時沒有說明這部分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分別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72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查獲槍彈之照片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可稽。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含彈殼)7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5顆(本局10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鑑定結果),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50941號鑑定書、同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28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正反面、第90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如上,惟查:
㈠、政府於報章雜誌一再宣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且被告曾因明知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因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被告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㈡、被告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某家生存遊戲模型店,以1萬2千元之代價,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被告顯然並滿足持有玩具手槍,進而於同年4月中旬,又透網路向不詳賣家,以5千元之代價,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旋即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將上開玩具手槍之原有槍管取下更換上述土造金屬槍管,其將玩具手槍改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目的,至為明顯。再者,被告於106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以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基於持有上開槍枝所需子彈以供發射之同一目的,亦屬昭然。
㈢、從被告先後在不同階段購買玩具手槍,購買可以與該玩具手槍組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購買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觀之,被告意圖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以配合該手槍之改造後發射之用,被告各該行為之目的,應是為了擁有一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改造後出門常常就會帶著槍、彈在身上(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自具有主觀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並客觀上有製造及持有槍、彈之行為,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製造手槍之犯意及行為,顯然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綽號「阿偉」組合,「阿偉」說若被查獲,不可以將他供出來,要說從網路買的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係其自行更換槍管,並未提及係綽號「阿偉」之男子為其更換槍管一節在卷(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第72頁)甚詳,參以更換槍管僅須將滑套取下,將原有槍管取下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即可完成,其過程不須使用特殊工具、機器設備或技術校正,通常人皆可徒手輕易完成其事,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係向「阿偉」購買子彈,本案被告果係應「阿偉」要求隱匿犯行,為何仍坦承有向「阿偉」購買子彈之事實,顯然並不能達成被告隱匿「阿偉」相關犯行之目的,故被告所述係「阿偉」為其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為真實,且衡諸被告先後不同階段購買玩具手槍,繼而購買可以與該玩具手槍組合之土造金屬槍管,並另行購買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係被告自始即有計劃地自行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以完成其改造手槍,最終以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目的無訛。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製造改造槍枝之犯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使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組合成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組合行為,自屬製造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係分別基於製造、持有該槍枝及因而持有該槍枝所需之子彈之同一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非法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零工、版模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5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㈦、沒收部分:
⑴、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上開罪項下予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試射結果均具有殺
傷力,已詳如前述,但業於鑑定過程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試射結果其中1
顆發射動能不足,另外2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持有系爭槍枝,但系爭槍管不具來福線,被告於購買系爭槍管時,因系爭槍管無來福線,主觀上認其不具有殺傷力,故縱使事後有委託他人將系爭槍管安裝於系爭槍身上,因被告主觀上不具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且徵諸客觀上被告亦無於系爭槍管安裝於系爭槍身後,有任何試射、射擊之行為,或將之充作其他犯罪使用,僅是為滿足自身收藏欣賞之目的等情,更足認被告主觀上根本不知道系爭槍管具有殺傷力乙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主觀上意圖將其購買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先後購買可以與該玩具手槍組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之目的,顯然是為了擁有一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故其主觀上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並有製造及持有槍、彈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再者,改造手槍之槍管是否具有來福線,與該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並不相同,對於人體殺傷力之有無為客觀之事實,改造手槍縱然不具來福線,其發射之動能仍然會對於人體造成傷害,本件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不能以該改造之土造金屬槍管無來福線,即認被告主觀及客觀上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上訴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附表┌──┬────────┬──┬───────────┬───┐│編號│槍枝、子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彈匣1│││制編號: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個│││32號)││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已採樣│││9.0±0.5mm金屬│││4顆試│││彈頭之子彈│││射│├──┼────────┼──┼───────────┼───┤│3│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發│已採樣│││9.0±0.5mm金屬││射動能不足,另外2顆無│3顆試│││彈頭之子彈││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