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上訴人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5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正雄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乃綽號「 阿偉 」之人主動幫其將手槍滑套及槍管先後拆下,再把土造金屬槍管裝上,並非其自行安裝。
(二)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記載系爭槍管不具來福線。②其合法購買上開槍枝,嗣後該槍枝雖經「阿偉」改裝槍管,然未向其告知改裝後槍枝具有殺傷力;且其於改造後未經試射,復無從由外觀判斷,因而將槍枝隨身攜帶;且該槍既須經專業鑑定,始能知悉是否具殺傷力;則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其有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述係「阿偉」為其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與事實相悖,難以採信,應係其自行更換,完成改造手槍無訛(見原判決第5頁);其先後購買玩具手槍、土造金屬槍管、非制式子彈等行為之目的,應係為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主觀上已具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見原判決第4頁);改造手槍槍管縱不具來福線,但發射動能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不能以改造後之土造金屬槍管無來福線,即認其主觀及客觀上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