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判處之刑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仍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及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某家生存遊戲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並基於持有上開槍枝所需子彈之同一目的,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以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自此時開始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迨於同年4月中旬,又透網路向不詳賣家,以5千元之代價,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將上開玩具手槍之原有槍管取下更換上述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而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嗣於106年5月20日晚上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欲前往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適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建築物外之路旁巧遇林正雄,遂對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正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分別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查獲槍彈之照片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可稽。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含彈殼)7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5顆(本局10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鑑定結果),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28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正反面、第90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告基於製造改造槍枝之犯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使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組合成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組合行為,自屬製造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係分別基於製造、持有該槍枝及因而持有該槍枝所需之子彈之同一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綽號阿偉的男子幫伊把玩具手槍的滑套拆下來,再把槍管拿下,將土造金屬槍管裝上去,沒有使用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係其自行更換槍管,並未提及係綽號阿偉之男子為其更換槍管一節在卷(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第72頁)甚詳,參以更換槍管僅須將滑套取下,將原有槍管取下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即可完成,其過程不須使用特殊工具、機器設備或技術校正,通常人皆可徒手輕易完成其事,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係阿偉為其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為真實,衡諸常理而言,應係被告自行更換土造金屬槍管無訛,併此敘明。
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非法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零工、版模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上開罪項下予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試射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但業於鑑定過程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試射結果其中
1顆發射動能不足,另外2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非屬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槍枝、子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彈匣1│││制編號: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個│││32號)││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已採樣│││9.0±0.5mm金屬│││4顆試│││彈頭之子彈│││射│├──┼────────┼──┼───────────┼───┤│3│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發│已採樣│││9.0±0.5mm金屬││射動能不足,另外2顆無│3顆試│││彈頭之子彈││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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