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下稱A男)係告訴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下稱B女)之配偶,被告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市○○路○段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密封袋),違反告訴人B女之意願,先跨坐在告訴人B女胸部上,使告訴人B女無法動彈後,以手抓住其陰莖在告訴人B女嘴唇邊摩擦,要求告訴人B女為其口交,告訴人B女不願意,被告A男竟將陰莖插入告訴人B女口中,因告訴人B女掙扎,陰莖滑出,被告A男仍未作罷,復將陰莖插入告訴人B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A男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A男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而提起公訴,然因告訴人B女與被告間有配偶關係,依同法第229條之1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B女於審判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