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楊曉丹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被告 劉世港
林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世港與被告林文玉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世港於95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但未向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登記前,原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98年7月29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103年12月3日經我國法院認可該離婚判決確定,但被告劉世港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7月22日在臺灣與被告林文玉結婚,被告二人間結婚時,被告劉世港與原告有婚姻關係,違反重婚規定,依法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劉世港與被告林文玉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劉世港則以:因當初我國入出境管理單告以可能是假結婚,無法讓原告來台,以為不能結婚,對原告請求沒意見;被告 林玉文 亦稱同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而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世港於95年5月12日於大陸地區結婚,98年7月29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103年12月3日經我國法院認可該離婚判決確定,但被告劉世港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7月22日在臺灣與被告林文玉結婚,戶籍登記上被告劉世港有該與被告林文玉婚姻關係登記,致其無法向我國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攸關原告之身分利益,則原告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確認被告二人間婚姻無效,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5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世港於95年5月12日在大陸廣東省南澳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但未向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登記前,隨後原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98年7月29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103年12月3日經我國法院認可該離婚判決確定,但被告劉世港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7月22日在臺灣地區與被告林文玉結婚,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1號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我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可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文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查本件被告劉世港與被告林文玉於97年7月22日結婚時,被告劉世港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僅因我國入出境管理單位告以可能是假結婚,無法讓原告來臺,以為不能結婚,誤認該婚姻關係在臺灣地區不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原告前婚姻消滅之兩造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之情事,自不得適用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使後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是被告二人間於97年7月22日結婚而成立之後婚姻關係,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