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育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育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育秋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2時至14時許,在其表哥住處,飲用雞酒2碗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有駕駛不穩且臉部泛紅之情形,於同日15時5分,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宋育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宋育秋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51、案號14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宋育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及其自述無業、殘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宋育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非常習犯罪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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