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2號
101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93、805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葉正游隨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4時38分許、7時9分許,在大社加油站、中油鼎山加油站、中油左營加油站,免簽名刷卡加油......」應更正為「葉正游隨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4時38分許、7時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9號之大社加油站、高雄市○○區○○街373號之中油鼎山加油站、高雄市左營區○○○路2之11號之中油左營加油站,免簽名刷卡加油......」。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鼓山區○○○路『明誠中學』」應更正為「高雄市鼓山區○○○路97號『明誠中學』」。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正游一人犯上開三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其係翻牆進入高中校園內行竊等語為憑,可知被告竊盜時已有踰越牆垣之行為,是聲請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事實,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正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後3次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100年10月9日15時45分許、16時38分許、19時9分許)、空間(高雄市區)所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部分認應屬數罪而請求分論並罰,酌予修正,併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並接續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復明知「明誠中學」之圍牆依通常觀念係有隔絕外人以保護校園內師生財產之功能,竟仍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校園竊取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雖未得手,其行為仍未足取,復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益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素行非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薛 靜華 ,造成告訴人 薛靜華 不小之損失,而詐取之財物價值則尚非甚鉅(約新臺幣【下同】152元),並綜合考量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希冀被告經此教訓,萬勿再犯,以免辜負家人及社會之期望。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主文││號│││││├─┼────┼────┼───────────┼──────┤│1│100年10│高雄 市岡 │葉正游因見 康鄰 超市內辦│葉正游犯竊盜│││月9日14│山區大仁│公室大門沒鎖,遂自行進│罪,處有期徒│││時許│北路363│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薛│刑肆月,如易││││號「康鄰│靜華放置在辦公室手提包│科罰金,以新││││超市」│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下同】600元、│算壹日。│││││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2│100年10│高雄市大│葉正游隨即持上開竊得之│葉正游犯詐欺│││月9日15│社區 中山 │中國信託信用卡,接續於│取財罪,處有│││時45分許│路9號之│100年10月9日15時45分許│期徒刑肆月,││││大社加油│、16時38分許、19時9分│如易科罰金,││││站│許,分別在大社加油站、│以新臺幣壹仟││├────┼────┤中油鼎山加油站、中油左│元折算壹日。│││100年10│高雄市三│營加油站,免簽名刷卡加││││月9日16│民區鼎山│油120元、17元、15元,││││時38分許│街373號│致上開加油站均陷於錯誤│││││之中油鼎│,而如數給予加油。│││││山加油站││││││││││├────┼────┤││││100年10│高雄市左│││││月9日19│營區中華│││││時9分許│一路2之││││││11號之中││││││油左營加││││││油站│││├─┼────┼────┼───────────┼──────┤│3│101年3月│高雄市鼓│葉正游見四下無人,遂翻│葉正游犯踰越│││13日11時│山區中華│牆進入高雄市鼓山區中華│牆垣竊盜未遂│││15分許│一路97號│一路「明誠中學」校園內│罪,處有期徒││││「明誠中│,伺機尋找行竊對象,嗣│刑伍月,如易││││學」│見該校資料處理科2年3班│科罰金,以新│││││教室內無人,即進入教室│臺幣壹仟元折│││││徒手翻找教室內同學之書│算壹日。│││││包,惟在行竊過程尚未竊││││││得財物時,因被學校老師││││││ 張志豪 發現,葉正游隨即││││││跑出教室翻越圍牆逃逸而││││││未能得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93號被告葉正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街18巷20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23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363號「康鄰超市」內,因見超市內辦公室大門沒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薛靜華放置在辦公室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葉正游隨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4時38分許、7時9分許,在大社加油站、中油鼎山加油站、中油左營加油站,免簽名刷卡加油120元、17元、15元,致上開加油站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予加油。嗣經薛靜華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靜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社加油站、中油鼎山加油站、中油左營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相片及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加油簽單(免簽名)影本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1件竊盜罪與3件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告葉正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街18巷20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23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翻牆進入高雄市鼓山區○○○路「明誠中學」校園內(未據告訴),伺機尋找行竊對象,嗣見該校資料處理科2年3班教室內無人,即進入教室徒手翻找教室內同學之書包,惟在行竊過程尚未竊得財物時,因被學校老師張志豪發現,葉正游隨即跑出教室翻越圍牆逃逸。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華泰路口逮捕葉正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資料處理科2年3班教室內,有竊得學生 吳秉宏 書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汪柏亨 書包內之現金600元(均不提出告訴),而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嫌;惟被告已堅詞否認有竊得財物,又其被警方逮捕之時,警方曾經其同意搜索,並未在其身上搜得任何財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其有竊得財物,應認其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