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枝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係處罰故意犯,而被告當日晚間8時許飲酒幫助睡眠,至翌日2時15分起來,經沐浴後,約2時40分許出門,被告經睡眠及沐浴,精神狀況並無問題,駕駛能力亦無明顯受影響,並無危險駕駛之情事,且無故意,然原審對此均未提及或調查,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法律已將上開標準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無須檢視行為人之實際生理反應,因此,行為人實施酒測,逾上開標準即構成犯罪,其實際生理狀況為何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飲酒之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60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同上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時併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飲酒後有經睡覺、沐浴,之後才騎車,其並無故意云云,惟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被告自承於睡醒後,有再度飲用酒類始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對於在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既有所認識並仍實施,自難謂其無主觀之犯意,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基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等情,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