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付、骰子參個、搬風乙個、帳冊乙本、電話聯絡簿乙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將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不知情之 王武曲 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供作賭博場所,且提供麻將二付、骰子三個、搬風乙個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四人為一組,每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自摸胡牌者,其餘三位賭客應給付胡牌者三百元,丁○則可自每自摸胡牌一次者,抽取二百元牟利,每四圈至多可自胡牌者抽取六百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乙○○、戊○○、丙○○、甲○○四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麻將桌上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乙付、骰子三個、搬風乙個、犯罪所得抽頭金現金二百元、在房間內查扣之張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乙本、電話聯絡簿乙本、在麻將桌旁扣得丁○所有供犯罪預備之麻將乙付、前開四位賭客所有之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係其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王武曲承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乙○○、戊○○、丙○○、甲○○在上址把玩麻將,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該四人經警一併查獲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並辯稱: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當日,乙○○、戊○○、丙○○、甲○○前來上址唱歌,後伊帶弟弟出外看醫生,該四人唱歌唱累了,就將上址把玩麻將,之後伊即接獲該四人之電話表示已在警察局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該賭
場係伊承租,亦係伊主持,該賭場提供麻將,以臺灣麻將賭法,以一壹計三百元,一台一百元,自摸一次,抽頭二百元,打四圈以抽頭六百元為限,賭場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開始提供賭博等語不諱(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核與賭客乙○○、戊○○、丙○○、甲○○於警訊中證述:上址係被告承租,該賭場主持人亦係被告,伊四人係以麻將為賭博工具,每人拿取十六張,以臺灣麻將賭法,每底三百元,每台一百元,自摸胡牌者,其餘三位賭客應給付胡牌者三百元,自摸一次抽頭二百元,四圈抽頭六百元,抽頭金歸被告取得,賭具亦由被告提供等語析合符合(詳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九頁),況證人乙○○、戊○○、丙○○、甲○○在經警查獲斯時確亦坦承抽頭金係二百元,亦據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二組偵查員庚○○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戊○○、丙○○、甲○○前開互核相符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次者,本件係由目睹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復抽
頭營利之A1(年籍資料詳卷)向警方檢舉,經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因而查獲之事實,並據證人A1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曾至上址三次尋找友人,每次前往,均係二桌人在把玩麻將,伊並見到自摸之人會將一百元或二百元擺於桌邊,但實際擺放多少款項伊不知,伊在旁共觀看一、二小時,最後自摸之人在桌邊約擺放六百元至八百元,最後該筆款項由綽號「 水果姐 」(按指被告)之人拿走等語及上開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值日時接獲民眾報案,伊即請該位民眾前往警局制作檢舉筆錄,而後伊即向鈞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到達時恰巧有人由該址一樓出來,門未關,伊即進入,因二樓鐵門係關上,故伊在二樓樓梯等侯,後有人開門從二樓出來,伊即進入,見乙○○、戊○○、丙○○、甲○○四人在未關上房門之房間打麻將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㈢至證人乙○○、戊○○、丙○○、甲○○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固均改稱:當日
係前往上址唱歌,後被告前往醫院探病時,伊四人即把玩麻將,但未抽頭,二百元係準備買東西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此核與被告於警訊及上述證人於警訊之證述有所不符,且證人乙○○、戊○○、丙○○、甲○○四人前往上址之目的係欲打牌然因人數不足始改為唱歌或一開始之目的即在於唱歌及到達之先後順序,被告係供述:戊○○、甲○○約丙○○前往伊前開住處唱歌,乙○○係最後自行到達,亦係前往伊住處唱歌,之後伊即帶弟弟前往醫院看醫生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陳稱:伊到達時,戊○○已先到達,丙○○、甲○○其中一人未到,伊前往上址之目的係要打牌,但因人數不足才改唱歌,後人數到齊了即打牌云云(詳同日訊問筆錄),證人戊○○陳稱:伊與甲○○本欲係前往上址唱歌,到達時,乙○○、丙○○已先行到達云云(詳同日訊筆錄),被告與證人乙○○、戊○○之供述已有所歧異。況證人乙○○於偵訊中本供述:伊前往上址泡茶唱歌,後來恰巧有四人可以玩麻將,伊四人即玩麻將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及其反面),然於本院調查中卻改稱: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往上址賭博,該址斯時業係被告使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亦係欲前往上址打牌,但因人數不足,始改唱歌,後人數到齊了即打牌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亦可見證人乙○○供述不一之處,況依經驗法則而論,倘未經被告明示同意可在屋內把玩麻將,則證人乙○○、戊○○、丙○○、甲○○四人在被告外出之際,焉有未與被告一同離去,反逕自以擺放於屋內之麻將乙付、骰子三個、搬風乙個為賭具而把玩麻將?從而,證人乙○○、戊○○、丙○○、甲○○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均委無足採。
㈣此外,復有麻將二付、骰子三個、搬風乙個、抽頭金二百元、帳冊乙本、電話聯
絡簿乙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乙○○、戊○○、丙○○、甲○○於警訊中一致供陳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而前開麻將乙付、骰子三個、搬風乙個、抽頭金現金二百元係在麻將桌上查扣,另麻將乙付,係在麻將桌旁查扣,帳冊乙本、電話聯絡簿乙本則係在房間內查扣等情,並據上述證人庚○○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二組組長己○○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扣案之帳冊上除記載人名、金額外,復記載「麻八○○、煙八○○」等字樣,扣案之電話聯絡簿乙本則記載人名、電話,復經本院調閱該帳冊、電話聯絡簿核閱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前開帳冊影本在卷可稽,綜上,在麻將桌上扣得麻將乙付、骰子三個、搬風乙個,在房間內查扣之帳冊乙本、電話聯絡簿乙本,顯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在麻將桌上查扣之抽頭金二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在麻將桌旁扣得之麻將乙付,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自屬無疑,至被告辯稱:在麻將桌旁扣得之麻將乙付已損壞無法使用,然此為前述證人庚○○所否認(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參,素行不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及家庭安定,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在麻將桌上扣得麻將乙付、骰子三個、搬風乙個,在房間內查扣之帳冊乙本、電話聯絡簿乙本,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在麻將桌上查扣之抽頭金二百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在麻將桌旁扣得之麻將乙付,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係賭客乙○○、戊○○、丙○○、甲○○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乙○○、戊○○、丙○○、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敘甚明(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