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起,為圖取重利,接連兩週在自由時
報上刊登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可借貸金錢之廣告,用以招攬急需借錢之民眾,並於招得借款人時,以每借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依每十日二千元之方式,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二十),甲○○且以此藉為營生之一方法。適有 蔡明賢 者正值失業亟需用錢,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八日,各以上述計息方式,向甲○○借取四萬元及三萬元,甲○○除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並要求蔡明賢分別簽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蔡明賢因不堪重利之負擔,於僅依約繳付二個月共計八萬四千元之利息後,即對
甲○○避不見面。迄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甲○○乃攜帶不明短刀一把(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刀械),騎乘機車前往蔡明賢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附近守候,擬向蔡明賢催討欠款。同日上午十時許,蔡明賢果獨自出門並步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伊停放牌照號碼八K─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處(該車為登記蔡明賢之姐乙○○所有),準備發動引擎駕車離去時,甲○○迅即坐進該車內,要蔡明賢償還其欠款,因蔡明賢表示尚無力清償,甲○○即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蔡明賢亮出前開所攜帶之不明短刀,要蔡明賢交出該車作為借款擔保,致蔡明賢因受其脅迫心生畏懼而無可奈何將該車交付予甲○○,甲○○乃以此種脅迫方式,使蔡明賢行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中午一時許),甲○○正準備自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駕駛該車離去時,因車主乙○○於之前受其弟蔡明賢訛稱上開自小客車失竊,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申報該自小客車「失竊」,致甲○○遭警查獲,認渠涉有竊盜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
款人蔡明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前述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㈡其次,按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月利率百分之二、三),此為
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乃本件既據證人蔡明賢及被告供證:被告係以每一萬元十日二千元(換算其月息為百分之六十,即六十分)之計息方式貸款予人,是其所取得之利息實為一般民間貸款利息之二十至三十倍,自堪認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似此之重利,苟非確有急迫或因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有誰願為告貸?此由本件證人蔡明賢所言,渠所以向被告借款,係因當時正值失業,又逢太太生產,要付房租及小孩奶粉錢之故,即足明證。茲被告既係乘證人蔡明賢失業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並藉以取得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又本件被告於報端刊登電話專線,藉以招攬急需借款之人向彼告貸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時間據被告自承既約有二週左右,足見被告顯係恃重利維生,應無庸疑。
㈢雖被告甲○○辯稱:伊以往另有向不詳行號之成衣廠拿衣服回來代工、燙衣服云
云。惟查:姑毋論被告上述所辯並未據證實,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被告同時尚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避就之詞,自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所攜帶之短刀,前揭證人蔡明賢於本院調查中雖指係「類似小型之開山
刀」,惟此既已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本件偵查機關之檢警單位又未有查扣任何如證人蔡明賢所言之開山刀械可資審認,則此部分證人蔡明賢之所言,即乏憑據,自難採信。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陳:渠當時所帶之刀械為「西瓜刀」,並舉證人 王吉轟 及丙○○為證,證稱該把「西瓜刀」係證人王吉轟委託被告向丙○○購得云云。然查:姑毋論關於被告代證人王吉轟購買「西瓜刀」之情節,不但有違常情(據證人王吉轟稱:伊係經營水果攤,因切西瓜需要,始委託被告代購,足見該「西瓜刀」應為渠營生之必備工具,豈可一日或缺!乃據證人王吉轟又稱:被告係隔了約十五至二十日左右才交付伊所代購之刀,寧無悖謬?),且關於該「西瓜刀」之價格,被告與販賣「西瓜刀」之證人丙○○所言,亦相去甚多(被告稱:一把四百元,而證人丙○○則稱係二百五十元),顯見渠等此部分之供證至有可疑。尤其,關於被告究於何時購買該把「西瓜刀」,證人王吉轟及丙○○均表示業已不復記憶,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係攜帶該把「西瓜刀」向證人蔡明賢討債,仍屬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與王吉轟及丙○○等人之片面供證,即遽爾認定被告所持以向蔡明賢討債之刀械確為「西瓜刀」。然則,被告所持以討債之刀械,既非證人蔡明賢所指之「類似小型之開山刀」,亦非被告所言之「西瓜刀」,且本件又無任何扣案刀械可資審認,本院爰依被告及證人蔡明賢均指該刀械係屬小型類屬之所言,認僅得以不明短刀稱之,併此敘明。
㈤至於證人蔡明賢雖另有言: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曾有向被告借得另一筆三
萬元;以及被告有要伊簽發一紙三百萬元之本票云云。第經質之被告,業據其堅決否認有上開情事在案,且又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是證人蔡明賢此部分所述,即難採信。
㈥綜上論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極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關於在報端刊登廣告,招來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貸,並藉以收
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成立該罪之連續犯,惟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其本質上當然有連續性,是故,縱其行為有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公訴人所見顯有誤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關於被告持刀脅迫蔡明賢交出車輛供作借款擔保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強制罪。雖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足成立。本件依證人蔡明賢所述,被告要伊交出上開自小客車之目的,既僅係在供做伊欠款之擔保,即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要無成立恐嚇取財罪責餘地。公訴人此部分見解亦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
㈢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與強制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既為貪圖高利而貸予被害人金錢,又於嗣後復為催討債務,而另行起
意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第三人所有汽車供作擔保,不但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兼抑危害社會治安,其處罰本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經營高利貸錢莊生意之時間不長,且其於犯罪發覺後之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常業重利罪及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之易科罰金,另詳如下段所述),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定刑後,再就應執行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為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其行為時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八十九年八月間,而發覺已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後,且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院就此部分亦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此部分常業重利罪犯行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表示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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