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英淇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甲○○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甲○○以:對被告起訴就是要被告入地獄,訴訟費用高昂,不如將錢拿去存起來等語責罵聲請人,又歷經四次開庭仍不問被告案情,且被告已承認有碰撞之事實,承審法官仍為其狡辯,稱:被告實未承認,39次撞擊屋頂之聲響不能認係被告所為等語,並將責任推給聲請人,而被告至民國98年8月23日止,又再撞擊屋頂7次,故法官甲○○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迴避事由。為此,聲請法官甲○○迴避云云。
三、茲聲請人雖執上情為由,聲請法官甲○○迴避。惟:㈠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自其於98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法官甲○○迴避起,已逾3日,然迄今仍未據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此聲請已嫌無據。
㈡再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聲請人雖稱法官甲○○有前述責罵之言詞,但核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所附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並無法官甲○○為該等言詞之紀錄,且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又該本案訴訟事件,分經於97年12月10日、98年3月18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另於同年2月6日行勘驗程序,顯示法官甲○○就相關案情確已進行調查,依據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並已迭次當庭詢問被告李英淇、 蘇燕嬌 相關事實,要無聲請人所稱不問被告案情之情事,原告為斯主張,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要與事實不符,自難謂足取。
㈢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係專就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之
指揮加以指摘,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合,即不能認為有得聲請法官甲○○迴避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此引據該條款規定,聲請法官甲○○迴避,洵為不能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甲○○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