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 陳珀明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98年度續易字第1號、98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甲○○法官僅讓聲請人陳述45秒,有損及聲請人之權利,且於尚未至現場履勘前,即強勢逼迫聲請人接受其違建全拆之心證,並於半壓迫下強迫聲請人成立非志願性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復聲請繼續審判及停止執行,惟均遭甲○○法官於98年度續易字第1號、98年度聲字第560號以不合法駁回,其想盡辦法剝奪聲請人應有權利,並於聲請人提起抗告時,復故意未填具意見書及要求抗告當事人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藉故拖延抗告時間,以利本院執行處拆除執行標的。另於98年度續易字第1號之裁定未送達前,98年度聲字第560號之駁回裁定卻以最速件先為送達,顯有違正常作業程序,更損及聲請人之權利,足認其用法認事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時,法官既已無應為之行為,並無執行職務而足以影響審判公平之問題,自應認於訴訟業已終結宣示裁判者,已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262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人與陳珀明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當事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前開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然經原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請求,聲請人復就駁回請求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則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續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裁定影本在卷足證,是前開事件顯因裁判而告終結。至聲請人於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繫屬中,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原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則經原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終結。職是前開3事件,均已脫離甲○○法官所屬法院之繫屬,甲○○法官就前開3事件,已無執行職務足以影響審判公平之問題,依前揭判例說明,已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詎聲請人猶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絲鈺雲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