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21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
行所載之「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單5張、簽單43張、限牌單1張、當日簽單1張、傳真單55張、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卷)1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單5張、簽單43張、限牌單1張、當日簽單1張、傳真單55張、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卷)1臺、當日傳真簽單1張等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雲 」之成年女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所為多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反招攬他人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營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且自陳不法獲利共約新臺幣3百萬元,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現以從事駕駛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目│├──┼─────────────┼──┤│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帳單│5張│├──┼─────────────┼──┤│4│簽單│43張│├──┼─────────────┼──┤│5│限牌單│1張│├──┼─────────────┼──┤│6│當日簽單│1張│├──┼─────────────┼──┤│7│傳真單│55張│├──┼─────────────┼──┤│8│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卷)│1臺│├──┼─────────────┼──┤│9│當日傳真簽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