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育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1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易言之,既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7年4月24日13時10分於另案被告 賴瑞宗 住所中緝獲,警察執行附帶搜索時,自被告所坐之書桌抽屜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惟賴瑞宗稱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且主動向警方坦承其與被告於當日12時許於該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則於緝獲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107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是警方確係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在緝獲被告當時所處之處所查獲施用毒品器具,且賴瑞宗亦於查獲當下即指稱當日有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是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非被告先行主動坦承犯行,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於為警發現後供承犯行不諱,亦僅屬自白而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劉育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法定原因,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弄00號0樓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15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前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案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必要,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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