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5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李俊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旻紜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
4月21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由訴外人 楊子君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61元(含工資1,300元、烤漆5,240元、零件5,6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9-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9-6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1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共6,540元、零件費用為5,621元,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
1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年4月21日止,已使用約2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5,621元,其折舊額為346元(計算式:5,621元×0.369×2/1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75元(計算式:5,62
1元-346元=5,27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54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81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6日(見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