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七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所犯罪行已坦承,且深知悔悟,家中尚有二位年邁奶奶需聲請人隨侍在側,聲請人勇於承擔所有刑責,屆時必定遵期服刑,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 黃峯競 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指稱:其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且願遵期服刑云云,惟聲請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重大,而加重強盜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並經原審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顯有羈押原因,則以聲請人所涉犯重罪,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以如此長的刑期,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為確保本件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指稱,其已坦承犯行且願遵期服刑云云,尚不足擔保無羈押必要。又聲請人以家中尚有二位年邁奶奶亟待照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家中是否尚有親人需要照料,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事由,且不足以擔保聲請人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是聲請人執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指稱本案尚無羈押必要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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