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聲請羈押禁見,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解除禁見後,向臺南看守所查證,始知悉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均無抗告人採尿送驗之紀錄,又何來呈陽性反應。九十六年度聲觀字第二○六號聲請書記載:「被告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於住處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抗告人全然沒有做如此之陳述。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重新審理,經原法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已依職權停止執行(觀察勒戒成功),今原法院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顯然違背法定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且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另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收受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觀察勒戒之裁定,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於同年月八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原裁定確定三十日後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原院聲請重新審理,參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法院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法院並無依職權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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