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