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
108年度竹簡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簡易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63、1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俊達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聲請人最後1次接受觀察勒戒係於民國99年,距今已近11年,請求鈞院准予再審,並適用有利於聲請人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令聲請人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方法,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如果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8月23日之108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聲請人觀察、勒戒之機會外,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觀其聲請意旨所載理由,也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其所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項、第6項)規定之事由,上開聲請意旨顯係在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背法令(即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之情,依據前揭說明此乃屬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