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順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前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水田街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劉金順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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