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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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詹博堯 被告 王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3月30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4,234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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