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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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碩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31-32、74頁),被告吳碩瑍(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只限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㈡另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0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訴卷81-83頁)將被告與經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而此非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所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狀況,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除不妨礙被告防禦外,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為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只適用於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並有犯罪所得狀況,且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倘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即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原審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竟援引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較重之刑等語(上訴卷35-36、102-10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並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刑。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私慾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且擔任提款車手,本案雖因行員報警查獲致未洗錢成功,然已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值非難,復斟酌洗錢罪未遂及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損數額、未獲報酬、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旅館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原審正確適用減刑規定,且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依立法解釋,詐欺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未明示「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次依文義解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而「如」指倘若有之意,故該條前段文義顯未排除無犯罪所得情形甚明。再依體系解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後段係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前段與後段之減刑效果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分行為人之貢獻程度而予層級化刑罰減免之規定,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應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後段所指始為全部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案未及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而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減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徒憑己意限縮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主張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自不可採。

 ㈢另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檢察官除以上詞提起上訴,未再提出被告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之證據或主張,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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