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五時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